台北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組織章程
95年3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卅三條第二項
98年6月9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增列第四條第二項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台北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聯絡會員感情、增進知識、技能、福利、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協
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四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會員教育及就業輔導。
二、開辦提昇本從業人員相關之職能訓練班。
三、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四、勞資關係之促進與勞資糾紛事件之調處。
五、協助爭取勞工權益,改善勞工工作條件及增進會員福利。
六、定期舉辦康樂聯誼活動。
七、法律諮詢。
八、有關於會員儲蓄、保險(團保、汽機車險)、醫藥衛生、救助、托兒所及及其他福利
事項之舉辦。
九、出版物之刊行。
十、養老院、老人院組成之舉辦。
十一、會員消費、人力派遣合作社之組成。
十二、傑出會員其事蹟與作品之表揚。
十三、政府政令諮詢及委託事項之執行。
十四、其他合於宗旨或法令規定事項。
第五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第二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社區與公園及大樓園藝維護、環境清潔管理、安全維護、環境電
器設備水電檢修及相關設備裝配與維護等服務工作,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勞工,均應加入本
會為會員。
第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發言、表決、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
一權,其贊助會友或榮譽會員依法不得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無行為能力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或通緝中者。
三、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九條 會員入會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含互助金)後方為
本會會員。
第十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轉就他業或遷離本區域者,不得退會,退會時,須書面向理事會申請核定
之。
第十一條 一、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並按時繳納勞、健保費與各種會費及其他一切依法應
盡義務,如會員有未盡義務授權理事會除名並提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二、收費辦法:會費及各種保費等於季繳方式,每次須收三個月,每次月初收費(若有
他原因請洽會務人員辦理,或者視同欠費處理)。
第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害本會名
譽信用者,得經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
,惟除名處分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一定期間之停業,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會員被除名後,應繳回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一律繳清,會員喪失會員資
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一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
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正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及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審核年度工作計 畫、經費收支預算、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之工作報告。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及理監事之違法或失職等之處
分。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所規定賦予職權。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
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并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并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
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前項當選理監事應以年滿廿歲者為限。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五、處理本會會務,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經費收支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常務理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互推常務理事一人為
駐會常務理事處理會務。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及會務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經費收支預決算及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
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
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受常務理事指揮,處理一切會務,下設副總幹事一名、秘書、組
長、幹事若干人,依層級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
理事會依內政部公佈之各級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
要決定之,會務人員聘用及解聘,除總幹事、副總幹事由常務理事提請理事會議決外
,其餘人員由總幹事報請常務理事核定後提理事會決定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必要時
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以配合整體會務之營運,本委員會
等為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
事之任期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依法設立分會、支部並劃分小組。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
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除急事故之臨
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
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
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條 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有理事三分之一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必要時
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
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於必要時均得請後補理事後補監事出席。
第三十二條 本會議事細則另定之。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每人新台幣壹仟元(不得超過入會時一日工資之所得)。
二、常年會費:會員每人每年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不得超過每人每月收入百分之二)
。每月貳佰元(含每月伍拾元互助金)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會員
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
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
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
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
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會依法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剩餘財產歸屬於上級工會,或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應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之。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