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26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
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
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
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
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
之一 ,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之一 ,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註: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117期(可查閱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